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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产业发展促进中心科研项目知识产权管理规定(产发〔2017〕68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加强工业和信息化部产业发展促进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所管理的科研项目的知识产权管理,保护科技创新成果,促进知识产权转移和运用,根据《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专利法》和国家科技计划知识产权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心所管理的国家科技计划和其他科研项目受理、评审、立项、过程管理、验收等全流程涉及的知识产权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是指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所产生的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技术秘密以及科研项目涉及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知识产权。

   

  第二章组织管理与职责

 

  第四条 中心建立知识产权管理与考核制度,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知识产权工作。

  中心可根据需要,委托咨询专家或第三方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对科研项目知识产权工作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五条 中心应把知识产权作为项目(课题)管理的独立评价指标,合理确定其在整个评价指标体系中的权重。

  第六条 中心在科研项目知识产权管理方面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完善知识产权相关管理制度;

  (二)建立知识产权工作体系,落实有关保障条件;

  (三)对重大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和运用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组织知识产权培训和工作交流,解读知识产权相关政策和规章制度;

  (五)负责其他科研项目知识产权管理工作。

  第七条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注重提高知识产权意识,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对项目(课题)任务应履行以下知识产权管理义务:

  (一)提出项目(课题)知识产权目标,并纳入项目(课题)合同管理;

  (二)制定项目(课题)知识产权管理工作计划与流程,将知识产权工作融入研究开发、产业化的全过程;

  (三)指定专人具体负责项目(课题)知识产权工作;

  (四)组织项目(课题)参与人员参加知识产权培训,保证相关人员熟练掌握和运用相关的知识产权知识;

  (五)履行本规定提出的各项知识产权管理义务,履行信息登记和报告义务,积极推进知识产权的运用。

  各项目(课题)知识产权工作实行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课题)组长负责制。

  第八条参与项目(课题)实施的研究和管理人员应当提高知识产权意识,遵守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协助做好相关知识产权工作。

   

  第三章权利归属和保护

 

  第九条 项目(课题)产生的知识产权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属国家所有,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有免费使用的权利。

  除第一款外,授权项目(课题)承担单位依法取得的,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项目(课题)任务合同书应当根据上述原则对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归属做出明确约定。

  第十条 对共有专利权,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任何共有人无权转让共有的专利权。

  科研项目知识产权权利人转让其共有权时,其他共有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十一条 论文、学术报告等发表、发布前,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进行审查和登记,发现涉及应申请专利的技术内容时,在专利申请前不得发表、发布或向他人泄露。

  第十二条 对项目(课题)产生的科技成果,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当根据科技成果特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适时选择申请专利、著作权登记或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技术秘密等适当方式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不申请知识产权保护或者不采取其他保护措施时,中心认为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的,可书面督促项目(课题)承担单位采取相应措施。承担单位仍不采取保护措施时,中心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对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的科技成果,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当明确界定、标识技术信息及其载体,采取保密措施,与可能接触该技术秘密的科技人员和其他人员签订保密协议。

  涉密人员因调离、退休等原因离开单位的,仍负有协议规定的保密义务,离职前应当将实验纪录、材料、样品、产品、装备和图纸、计算机软件等全部技术资料交所在项目(课题)承担单位。

  第十五条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按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给予奖励和报酬。

  第十六条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被许可人或受让人就项目(课题)产生的科技成果申请知识产权、进行发表或转让的,应当注明“XX科研项目资助”。

  第十七条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许可或转让科研项目产生的知识产权时,应当告知被许可人或受让人国家拥有的权利。许可和转让协议不得影响国家行使相关权利。

   

  第四章项目(课题)立项

 

  第十八条 申请项目(课题)时,项目(课题)申报单位应当提交本领域核心技术知识产权状况分析,内容包括分析目标、检索方式和路径、知识产权现状和主要权利人分布、本单位相关的知识产权状况、项目(课题)的主要知识产权目标、风险应对策略及其对产业的影响等。

  项目(课题)申报单位拟在研究开发中使用或购买他人的知识产权时,应当在申请材料中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中心可根据需要委托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对同一项目(课题)申请者的知识产权目标及其可行性进行汇总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项目评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对批准立项的项目(课题),中心和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当在任务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知识产权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内容除前述权利归属外,还应包括:

  (一)知识产权任务和目标。任务合同书中应明确约定知识产权任务和目标。

  (二)技术资料的交付及使用。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交付项目全生命过程产生的重要技术资料及清单,对核心技术秘密许可使用的限制情况可在清单中标注。

  (三)转让、许可和使用。在任务合同书中,约定知识产权转让、许可和使用的权限、时间。

  (四)知识产权纠纷处理。在任务合同书中,依据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法律法规进行约定。

  (五)技术秘密。在任务合同书界定范围内,就提供或产生技术秘密的认定程序、允许披露的范围、未经允许而被披露后的处置方式等进行约定。

  (六)收益分配。在任务合同书中,应约定知识产权收益分配的比例,保障对职务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

  第二十一条 对多个单位共同承担的项目(课题),各参与单位应当就研究开发任务分工和知识产权归属及利益分配签订协议。

  第二十二条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在签定子课题或委托协作开发任务合同书时,应当在协议中明确各自的知识产权权利和义务,告知子课题和协作开发任务的承担单位国家对该项目(课题)知识产权所拥有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中心在与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签订任务合同书时,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课题),应当明确约定国家对研究成果拥有的权利。任务合同内容与国家保留的权利相冲突的,不影响国家行使相关权利。

   

  第五章项目(课题)过程管理

 

  第二十四条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对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产生的研究成果及时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依法取得相关知识产权,并予以有效管理和充分使用。

  第二十五条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按照中心的要求,上报项目(课题)中知识产权的申请、公开、授权、许可、交易及产业化等相关材料,另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承担单位应密切跟踪相关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及技术发展趋势,按有关程序对项目(课题)研究策略及知识产权措施及时进行相应调整。如发现因知识产权受他人制约等情况而无法实现项目(课题)目标、需对研究方案和技术路线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及时报中心批准。

  违反前款义务造成项目(课题)预期目标无法实现的,中心将有关情况报有关部门,并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及时对实施过程中的知识产权情况进行分析总结,按中心要求提交项目(课题)知识产权年度自查报告。

  第二十八条 中心应当对项目(课题)实施中的知识产权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作为项目各项过程检查、总结验收等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六章项目(课题)验收

 

  第二十九条在对项目(课题)进行验收评估时,中心应当以任务合同书所约定的知识产权目标和考核指标为依据,对项目(课题)知识产权任务和目标完成、保护及运用情况进行评审。

  第三十条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提交的验收报告应当包括知识产权任务和目标完成情况、知识产权全过程管理情况、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情况、成果再开发和产业化前景预测分析等。

  第三十一条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在提交阶段报告和验收报告时应根据要求报送知识产权信息,内容包括产生的知识产权数量、知识产权类别、申请(登记)号、申请名称、权利人、申请国家/地区、权利状态、与其他单位/个人的知识产权关系、技术产品领域等。

  第三十二条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可以在项目(课题)知识产权事务经费中列支知识产权保护、维护、维权、评估等事务费。

  项目(课题)验收结题后,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对科研项目产生的知识产权的申请、维持等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