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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业和信息化部产业发展促进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申诉处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管理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64号)、《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1号)、《科技部 财政部关于改革过渡期国家重点研发计划组织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科发资〔2015〕423号)、《科技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监督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科发〔2015〕471号)、《科技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重点研发计划重点专项立项管理工作流程的通知》(国科办资〔2016〕6号)、《科技部资源配置与管理司印发<关于专业机构建立国家重点研发计划项目管理申诉机制的意见>的函》(国科资函〔2016〕108号)等文件的要求,结合中心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中心承担的国家重点研发计划项目管理的申诉处理工作。
第三条 申诉处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透明。中心应公平公正、积极妥善地处理项目管理工作中的合理申诉。在中心网站上公开本办法,使申诉单位清楚了解申诉处理的工作流程、处理方式等。
(二)信息保密、资料归档。在申诉处理过程中,加强对申诉单位和申诉资料的保密管理。处理记录及有关资料按照中心《痕迹管理办法》执行。
(三)总结改进、绩效考核。研究分析申诉内容,持续改进项目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对申诉应认真调查处理,并与处室、人员的绩效考核相结合。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申诉,是指项目牵头申报单位或承担单位(以下简称“申诉单位”)对中心的项目管理结论提出异议的行为。项目负责人、参与人员、参与单位的相关申诉要求,可以通过申诉单位提交。申诉的范围包括:
(一)申诉单位认为管理工作中存在未按照规定程序开展工作、未执行回避要求等未遵循项目管理制度规定的情况,从而使其申报或承担的项目未得到公正结论的;
(二)申诉单位认为中心掌握的信息,如申报者以往承担国家项目的变更情况等,不够全面、准确,从而使其申报或承担的项目未得到公正结论的;
(三)申诉单位认为中心因工作失误等致其申报或承担的项目未得到公正结论的;
(四)中心认为应该纳入申诉处理范围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组织管理与职责
第五条 中心设立申诉处理小组,负责申诉的受理、调查和处理工作。
申诉处理小组组长由中心纪检工作负责人担任,纪检人员和各处负责人为小组成员。
第六条 风险管理处负责申诉处理小组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各处室应积极配合中心的申诉处理工作。
第八条 中心对外公布申诉电话和电子邮箱,设在风险管理处。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九条 申诉单位提出申诉的,应通过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信息系统提交申请,同时向中心提交书面的申诉申请书。申诉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单位的名称及联系人、联系方式;
(二)申诉申请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申诉日期;
(四)申诉单位的签章;
(五)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和说明。
第十条 申诉单位原则上应于收到相关过程管理结果反馈或相关结果公示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诉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诉处理小组原则上应自收到申诉申请书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过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和正式函两种方式反馈申诉单位:
(一)有具体的申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且在申诉范围内的,予以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备,要求申诉单位在 5日内补正;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不予受理申诉,并在反馈意见中说明原因:
1. 没有明确的申诉对象,申诉证据不全或申诉理由不充分的;
2. 申诉申请超过规定截止日期的;
3. 申诉单位重复提出已有处理意见的申诉的;
4. 申请材料不齐备且在限期内未补正的;
5. 不属于申诉范围的。
第十二条 申诉处理小组正式受理申诉后,对申诉所涉及事项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报中心主任办公会议审定。
第十三条 必要时,申诉处理小组可提请召开专题会议,邀请申诉单位、中心项目管理人员、上级部门相关人员,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参加。
第十四条 申诉处理小组自正式受理之日起,原则上应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诉审查,并通过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和正式函两种方式向申诉单位反馈处理意见。
对于申诉事项情况复杂,调查取证难度较大的,与申诉单位沟通后,经中心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审查时间。
第十五条 申诉处理过程中,需公开、公示相关信息的,按照中心《信息公开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申诉单位认为评审专家存在学术不端或失信行为、竞争对手采取了不当行为、具体项目管理工作存在违纪行为等,以及对科技计划管理制度或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提出异议等,属于举报、投诉、政策建议和学术争议,不作为申诉处理。
第十七条 对于申诉单位的要求,属于投诉、举报的,中心视情节和对象分别转呈各级监督、诚信管理、纪检部门;属于政策建议的,转呈相关政策制定部门。相关诉求的转呈去向,应与“不予作为申诉处理”的意见一并向申诉单位反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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